近日,某省审计部门对某县开展审计检查时指出,该县百余个政府采购项目违规设置5%的质保金。审计人员的依据是,该省发布的《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》,明确政府采购领域设立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2个保证金项目,其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%,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%。除此之外,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一律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其他保证金。
就此,当地财政部门解释,该质保金不是投标保证金,不属于向供应商“收取”项目,而只是双方合同约定,为确保项目质量和顺利实施,依据惯例预留的质量保证金,且仅为5%,如无质量问题,合同满一年后给付。这属于一种交易习惯或通行做法,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。
“预留”的保证金就是合法的吗?笔者认为,“预留”的合同价款,依然属于变相收取质量保证金。《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》(财库〔2019〕38号)明确,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。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三条规定: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,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%。第四十八条规定,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,……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%。也就是说,政府采购中只能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,其他的保证金都不能收。
不能收取质量保证金,质量如何保证呢?笔者认为,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,出现质量问题的话,由供应商承担保修责任,或者赔偿损失。总之,不管是“预留”还是“收取”,都会占用供应商的资金,与目前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不符。合同款项的支付与合同的实施有关,分期实施的,合同价款可以按照实施进度分期支付。但是,一旦供应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,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。
需要注意的是,不同于货物和服务项目,工程项目比较特殊。依据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16〕49号)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》(建质〔2017〕138号)等相关规定,对于工程采购项目,采购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,但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%。